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零九九六號拆除
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零二二號(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D、D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1.5平方公尺之雨遮,共2.23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實係
第三人林勝平(歿)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擔保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從未實質使用系爭房屋,其出租、增建均由林勝平、其配偶即第三人江調月自行處理。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2日與江調月約定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移轉至江調月,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
是以,聲請人並
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執行事件應以江調月為債務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
參照)。又
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係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與江調月於113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聲請人與林勝平之107年12月3日房屋稅籍債務擔保
切結書、林勝平之
切結書、聲請人與江調月之113年6月22日房屋買賣約定切結書,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訛,形式上
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
參酌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係為擔保20萬元債務,
嗣後又以20萬元賣回給林勝平之遺孀江調月,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3年8個月。
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之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能之損失為21,880元【計算式:6,240元/㎡×2.23㎡×10%×(3+8/12)=5,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6,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