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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相  對  人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取回相對人存置於聲請人之A廠天車壹組含南北兩側軌道、B廠天車壹組含南北兩側軌道及C廠南北兩側軌道,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取得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24,400元之兩側軌道,即須聲請人停工、斷電、拆除、搬運、運回組裝,拆除費用依拆除計畫表更達1,328,600元,於執行程序中付出之時間、金錢、人力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聲請人已於執行程序中同意配合相對人取回天車,兩側軌道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而為替代執行,補償價額部分已送公正鑑價單位鑑定,亦同意就執行方法進行調解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裁定是否得以金錢給付方式替代執行或於兩造調解或和解成立或確定不成立前停止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為成立要件,如未提起此等類型之訴訟或抗告,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淮許。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之本案訴訟,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