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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維欽 
上列聲請人就許俊賢即利達汽車行與永盛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2月4日(應為14日之誤)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為明瞭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合法,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為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