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第三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股東。承辦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而
被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
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而其不僅未主動迴避,卻再度圖利
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執意續行三拍程序,恐損害建台公司及上百位股東數十億、上百億元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
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執前詞,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而聲請迴避等語。
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縱經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亦不足認其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又就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何其他迴避事由,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進行程序之事實。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乃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