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匡孝頤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三六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
被告應訴,
惟依相對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示,僅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其餘董事或監察人因均辭任致均未載,而相對人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是有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應
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蔡瀚緯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有
法律專業素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
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