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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家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家蓁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確認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無從聲請拍賣自己之物,卻基於詐欺法院之故意,對第三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准予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雖執賴昶壬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之上開車輛,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乙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靠行費等費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均聲請人主張對車輛有何所有權,亦非異議之訴,自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卓處。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