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鍾張秀美等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
上訴、
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復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
撤銷相對人等(即被告)間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為之要保人變更
行為,並回復為相對人鍾張秀美
等情,係以相對人等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而聲請人主張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514元,又參依聲請人聲請函詢與相對人鍾張秀美等人相關保險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保險資料所示,並無以相對人鍾張秀美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是該部分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26,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
嗣後雖具狀聲請全額退還已繳裁判費1,000元,然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2,277元(計算式:6,830元÷3=2,277元,小數點以下五捨五入),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