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1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4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因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
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可認為真,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6,622元,且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務人存款,已足額清償上開債權額
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五計算,較為客觀,並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另聲請人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之債權額211萬6,622元,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該訴訟之審判
期間為2年,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211萬6,622元×5%×2年=21萬1,662元,取其整數〕。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