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4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九九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五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
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5599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執行聲請人部分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035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372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396執行事件)分別受理。
惟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65599、2035、2372、2396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65599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執行聲請人部分財產,由本院以系爭2035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系爭2372執行事件分別受理,系爭65599、2035、2372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又聲請人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
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系爭2035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及電話查詢系爭65599、2372執行事件之承辦股確認無誤。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顯無理由,且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65599、2035、2372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
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本票債權額為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6,795元,合計3,086,795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
乃以3,086,795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
遲延利息約926,039元(計算式:3,086,795元×5%×6年=926,0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
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
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5萬元為
適當。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停止系爭2396執行事件之執行,則因系爭2396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執行名義亦非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話查詢系爭2396執行事件之承辦股確認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2396執行事件之執行,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