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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相  對  人  吳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後改分之本案案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聲請,應予准許。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364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分稱系爭65599、73648號執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73648號執行事件部分: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7364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相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部分:
  聲請之上開聲請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相符,惟就其中之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部分(含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3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共同以另案聲請。下稱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等3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後,就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等3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無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欠缺聲請利益。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因無聲請利益及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再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而已保障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即無再重覆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