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二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六七八號(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4465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31,54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34%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13年8月7日第一次
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5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共有之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然聲請人與
第三人林宏修擔任訴外人朱永松於91年間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100萬元
保證人之債務,合庫於97年間將
債權讓與相對人後,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同意
免除聲請人逾70萬元以外之債務,聲請人即自99年2月28日按月匯款至相對人提供之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間清償完畢而消滅債務。合庫卻拒絕核發清償證明與塗銷上開
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30萬元。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8號),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
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
參照)。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紀錄,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訛,形式上
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雖未提出協商之文件及已經清償全部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等債務之詳細計算式,然此係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因執行程序已定113年8月7日第一次拍賣乙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通知113年7月8日113橋金職申字第206號函
可考,可見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
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
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931,542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共1,758,115元,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
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475,388元(1,758,115元×5%×52/12=380,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39萬元為
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