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洪文化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六七八號(含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44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31,54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13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13年8月7日第一次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5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共有之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然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宏修擔任訴外人朱永松於91年間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100萬元保證人之債務,合庫於97年間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後,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逾70萬元以外之債務,聲請人即自99年2月28日按月匯款至相對人提供之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間清償完畢而消滅債務。合庫卻拒絕核發清償證明與塗銷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紀錄,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雖未提出協商之文件及已經清償全部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等債務之詳細計算式,然此係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因執行程序已定113年8月7日第一次拍賣乙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113年7月8日113橋金職申字第206號函可考,可見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931,542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共1,758,115元,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475,388元(1,758,115元×5%×52/12=380,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9萬元為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