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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岳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南院武108司執如字第1069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5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第三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6日對天泰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天泰公司固於同年5月6日具狀表示已依旨扣押,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7日更正系爭命令之扣押範圍為系爭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4,922元部分,天泰公司於同年月27日又以「系爭債權未超過前揭金額,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即於同年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天泰公司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天泰公司既已向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無從扣押系爭債權,於相對人對天泰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前,系爭債權實質上已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況;又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資本總額29,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僅表示其不承認其有積欠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情,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