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51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情,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