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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再審相對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6條之3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同年6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民事再審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前揭書狀僅記載「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