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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來聲請再審之承辦股,難道這是一群沒有骨氣的股,難道還是不敢辦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請告知聲請人如何合法,難道只剩下拿敬老金及國民年金度日嗎?聲請人給10個小朋友看都說是比食指,名譽是聲請人第二生命,聲請人已72歲的年紀沒有比過中指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