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只剩下因果兩字,難道只有因沒有果嗎?法務部○○○○○○○○○出監證明書都出來了,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應該辦出個結果來吧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可參)。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暨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亦未具體表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