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昌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旭原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8,34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28.17㎡×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40=2,038,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