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謝阿嬌
陳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銘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查
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查,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557元(計算式:417,200+6,438,357=6,855,557)、5,787,357元(計算式:149,000+5,638,357=5,787,357),是本件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81,762元、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