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
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占用面積分別為0.73、1.5平方公尺,合計2.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乃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
存續期間,則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
適當,故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7,582元(計算式:2.23㎡×6,800元/㎡×5%×10年=7,582元),再加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382元(計算式:7,582元+132,800元=140,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