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劉淑芬即裕台行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500元,及其中935,000元自民國70年8月10日起、其中234,500元自7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70年8月10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8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35,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023,058元【計算式:935,000元×(43+100/365)×5%=2,023,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70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8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34,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05,139元【計算式:234,500元×(43+30/365)×5%=505,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7,697元(計算式:1,169,500元+2,023,058元+505,139元=3,697,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