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言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37944號、71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原告誤載為5253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3587號
兩造間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非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款項部分,應予撤銷並退還原告。茲因原告主張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60,484元,實際執行金額則為572,223元,其溢繳部分11,739元應退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