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徐建智
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