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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就債務人王天水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