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76元,其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
期間(4+24/31)月=1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