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俊彥即安通輪胎行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