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被 告 王玟惠
陳博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4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69,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9,413元【計算式:本金3,2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69,413元=3,35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