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5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2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8,828元(計算式:685,043元×96/365×16%=28,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71元(計算式:685,043元+28,828元+1,500元=715,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