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楊傅菊招
被 告 張榆萱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00元(即
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27,9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7,92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水電費請求
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320元(計算式:169,400元+127,920元=29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