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趙興智
趙信興
被 告 董林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600元(即
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合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其中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30天×3天=1,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800元【計算式:650,600元+12,000元+1,200=66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