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原 告 蔡濱吉
蔡政宏
被 告 吳金龍
馮榮祥
馮原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第二項請求被告吳金龍、馮榮祥、馮原美3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59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5㎡+20㎡)×公告土地現值4,122元/㎡=391,59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蔡濱吉、蔡政宏,訴訟標的訴訟核定為133,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133,000元】;第四項請求被告吳金龍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15,846元、被告馮榮祥、馮原美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3,336元、被告吳金龍給付原告蔡濱吉、蔡政宏5,83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846元、3,336元、5,838元,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
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
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772元【計算式:391,590元+15,846元+3,336=410,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蔡濱吉、蔡政宏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38元【計算式:133,000元+5,838元=138,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