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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邱貴麟 
            邱昱揚 
            邱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債務人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主要遺產所在地為高雄市茄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