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喬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3,3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惟原告不服並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將本院
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廢棄。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檢送之瑞高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0,895,879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5,879元(計算式:10,895,879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89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7,035元,應再補繳60,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