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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移墳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福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於訴狀已載明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五座,並無墓碑,無法辨識姓名,俗稱鳳金甕之骨骸,不知被葬者為何人,亦難查悉被葬者之後代子孫,加以原告派員現場等候及觀察結果,未見有任何人前往掃墓祭拜,該墳墓早無人祭拜,認應屬無主墳,無法知悉起訴之對象,而無法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情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且顯然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