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福
被 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吳新益
唐蘇美珠
吳蘇美華
蘇武吉
吳麗蓉
吳振正
吳振聲
林進守
林盛憲
陳林月美
林丁酉
林月琴
林進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
起訴狀附表1所示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第二項被告吳志庭、洪吳美麗、陳吳美雪、林吳美菊、吳新益應將複丈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967.7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原告代位吳生(歿)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143,75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717.36㎡×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1/15=3,143,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8,658,01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67.73㎡×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8,658,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8,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