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徐家和
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46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100元(計算式:即
上開各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589200元+680900元=0000000元);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1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