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鄭佳綺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8,164元【計算式:2,100,000元+(利息:2,100,000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即1+11/366年)×5%)=2,208,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