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並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瑞祥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低於
上開不動產之價額2,384,1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公告土地現值37,300元/㎡)+建物課稅現值34,200元=2,384,1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