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郭炫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取消
兩造間於106年2月6日就原告之保單享安心住院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之批註除外條款等語。依系爭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障期滿日期為138年7月31日,又
觀諸系爭附約保險金之給付,
乃依住院日數核定,同一次住院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足見自111年1月26日至138年7月31日止之保險理賠金額尚無法核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