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簡秀琴
張簡淑珍
張簡睿芯
黃秀戀
黃聰儀
蔡文瑞
蔡文本
蔡嘉薈
理 由
一、
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
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而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訴訟,僅係
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與
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簡秀涵即張簡秀足積欠其債務未償,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系爭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