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提出再審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應繳納再審裁判費外,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及再審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