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洪鎮宏
被 告 潘麗玉即金鼎商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3,169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13,169元=813,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