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王秀鈴 陳怡鈞 王俊偉 鍾志煌 共 同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A2-5F建物(下合稱A2-5F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鈴、陳怡鈞,並給付原告王秀鈴、陳怡鈞116,76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6,765元(計算式:被告出售A2-5F房地予原告王秀鈴、陳怡鈞之價額6,050,000元+116,765元=6,166,765元)。 | | 原告王秀鈴、陳怡鈞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原告王秀鈴、陳怡鈞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6,765元。 | | | |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F2-5F建物(下合稱F2-5F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俊偉,並給付原告王俊偉122,55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2,555元(計算式:被告出售F2-5F房地予原告王俊偉之價額6,350,000元+122,555元=6,472,555元)。 | | 原告王俊偉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原告王俊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2,555元。 | | | |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A2-2F建物(下合稱A2-2F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志煌,並給付原告鍾志煌115,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5,800元(計算式:被告出售A2-2F房地予原告鍾志煌之價額6,000,000元+115,800元=6,115,800元)。 | | 原告鍾志煌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原告鍾志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5,8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