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建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公司營運,
兩造間並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逾期未驗車遭監理處開罰,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註銷汽車牌照,需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公司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靠行服務費、旅客責任險、逾期驗車罰鍰等共計新臺幣31,600元等語。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