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劉建全
郭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其中877,844元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則自96年1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8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1,246,584元【計算式:877,844元×(17+163/366)年8.14%=1,246,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6,584元【計算式:900,000元+1,246,584元=2,14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