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004,400元【計算式:872-1地號土地面積27㎡×公告土地現值37,200元/㎡=1,004,4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