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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      告  林雅雯即一心視聽歌唱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林雅文為獨資商號「一心視聽歌唱」之負責人,被告所使用雲端伴唱機連結之雲端歌曲庫並未經原告授權,又雲端伴唱機確實透過網路,於營業場所播出未經原告授權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歌曲MV),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因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