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A)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原告客觀上所得受利益即係系爭債權憑證A、B所載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61,647元【計算式:本金9,041,947元+利息及違約金32,265,649元+本金5,199,792元+利息及違約金10,454,074元+程序費用185元=56,961,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
附表二: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