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馬矮即馬枝旺之繼承人
林馬儉即馬枝旺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蘇馬珠月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枝旺之遺產範圍人
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29,61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22,856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236,00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033元【計算式:本金429,615元+22,856元+236,004元+利息及違約金1,994,558元=2,683,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