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起訴所為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往來之交易源由、對象、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之顛末。而其第1項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會計帳冊及議事錄之訴訟標的,至聲明第2項之請求,原告則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間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又聲明第1、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仍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㈡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