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黃于珽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76、2577、2578號民事確定裁定(含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下稱
系爭本票),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被告不得再執
上開裁定及票據
聲請強制執行,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8,036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23,500元+30,000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訴前1日)止各按附表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924,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于珽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
經查得被告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
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
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